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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协“四顶帽子”合法性遭质疑 一刀切做法或引纠纷_球员

时间:2018-11-20 22:01:00 来源:

足协“四顶帽子”合法性遭质疑 一刀切做法或引纠纷_球员

稿件来源:明说

20号,突然四顶帽子落在了中国职业足球人的头上,据新华社消息,《中国足球协会职业俱乐部财务监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即将推出,并配套推出2019-2021年职业俱乐部财务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涉及“注资帽”“薪酬帽”“奖金帽”“转会帽”。

对于中国足球的财政公平政策,业界早有预期。此次虽然没有出台细则,但原则已定。对比欧足联、日本、德国乃至北美的NBA等涉及财务的管制政策,这次突然从天而降的四顶中式帽子,我们先不谈其是否合理,效果会如何,先谈谈其合法性。

与诸多业内人士讨论后,我们认为此项规定至少存在两处与相关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以下 内容只供学术上的交流探讨,本人才疏学浅,难免有错误之处,抛砖引玉,还请各位专家指正。

首先是薪酬帽。设立工资帽是在其他的联赛早有实践,但此次中国足球的工资帽政策,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对合同的“一刀切”。

设置球员薪酬限额(薪酬帽)。具体措施包括:设置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薪酬总额占总支出的比例限额。2019赛季所有国内球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薪酬待遇按税前金额及新的标准重新签订。

重点是2019赛季所有国内球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问题。

除2019赛季已经是自由身的球员外,其他所有国内球员与俱乐部重新签订合同,必将首先解除现有的合同。足协作为一个行业协会,一纸文件就可以把几百份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作废?

雇主与员工解除合同不是不可以,但《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显然这种情况并不符合任意一条。不过,此外,第40条规定又留下了一个缝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唯一可以应用的,是第四十条第三款,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行业协会出台政策,算是客观情况还是主观情况,恐怕会引发一场激烈的争论。

当然,在目前的形势下,在没有球员工会的情况下,很难想象有球员会站出来“螳臂当车”。不过,少数实力派球员对俱乐部仍然有强大的议价能力—面上的工资可以降一下,但实际上有一百方式可以保证收入不缩水。

此外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话题,只有中国人重签合同,而外援却不用重签,这种操作是否存在歧视?

这一点也不难理解,如果规定外援重签合同,外援恐怕要把CFA告上FIFA。因此,重签合同这个操作是否违规,恐怕并不需要讨论了。

其二,是已经应用了的转会调节费,也就是这次所说的“转会帽”。

2019赛季继续执行原有的引援调节费政策,即:中超、中甲俱乐部引入外籍球员资金支出不超过4500万元/人次,引入国内球员资金支出不超过2000万元/人次。对于2018赛季处于亏损状态的俱乐部将收取等额的引援调节费,处于盈利状态的俱乐部不需要缴纳引援调节费。

这个探讨要晦涩一些,我们先做如下分析:

以国内转会市场为例,在实际转会价格远远高于2000万/人的情况下,转会调节费这种惩罚性收费的应用,会实际造成转会市场上的“固定价格”,也就是,为了规避调节费,价值超过2000万元的球员,都将被以2000万元的价格成交。

这实际上就构成了转会市场的固定价格。

固定价格的原本定义是指组合间的各个成员之间达成协议,彼此同意以相同的价格出售其产品,以消除各成员之间在产品售价方面竞争的一种做法。

法律上,从行为的主体来看,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构、企业或者企业协会。足协虽然不是企业协会,但在这里出台类似规定,已经实质上行使的是企业协会的职能。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足协的规定当然并不是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作为目的,但实际应用中,并非看你的动机,如果实际上构成了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就违反了反垄断法。足协的规定是否有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中所列的情况呢?

此外,如果把足协看作是行政机构,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32条的行政垄断,也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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